徐翔等案外人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冯军院长以 及执行局丁毅局长的实名反映信
尊敬的山西省高院冯军院长以及执行局丁毅局长: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山西境内的最高审判机关,既是山西省辖区保障司法公平公正的最后屏障,更是保护每个案件中的当事人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出现偏差错误,就会直接影响到贵院的庄严形象,更会使关联当事人遭受倾家荡产的灭顶之灾。
但贵院的执行局在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韩伏香要求强制执行孙海旺、以及他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一亿零九百万元一案中,从2016年至今七年期间,累计三次向贵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请示报告,但三次均被贵院否决。贵院执行局的相关办案人员对长治市中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通过“三次听证会”、“三次专委会”、“三次审委会”所作出的“三次请示报告”,在没有与双方案件当事人见面核实和认真调查的情况下,就予以否定是错误的、是不负责任的,是有枉法办案嫌疑的。
对此,我们众多此案的案外执行异议申请人感到十分震惊与愤怒。但由于贵院“戒备森严”、“门难进”、“人难见”,致使此案进入司法程序至今已历时七年,虽然有众多案外人多次网上反映和到北京上访,但此案到今天为止仍然没有给出结果。为此我们在这里有必要向两位领导实名反映,山西省高院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如果我们说的话与事实不符我们愿意承担法律后果。具体情况如下:
一、省高院两次“复函”如出一辙,如(2018)晋执他6号复函,均以“经研究”既未召开专案听证会议,又未询问过众多案外异议申请人的任何一位,案外人可是该案的关键诉讼主体当事人啊!
试问:“研究”是何法定程序?“研究人”又是何人?“研究”能研究出事实吗?能研究出证据吗?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三次“不予执行备案请示函”均是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规定,由众多案外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执行申请人,以及各方的代理律师参加的三次听证会,长治市中院的专委会、审委会又分别对三次听证会议的决定,各自作出了认真、严谨、严格的三次审查,三次均对韩伏香的执行申请,作出了不予执行的决定!
由此可见,省高院两次否定长治市中院依法作出的“不予执行”实属荒唐至极!
二、省高院的“经研究”给长治市中级法院所作出的答复第二页最后一段:以所谓的执行申请人韩伏香,被执行人孙海旺各自提供的大量合同、函件、付款凭证等证据做出了以下的所谓认定:“你院经审查,对双方的借款、还款情况梳理出一些矛盾点,认为有些证据内容前后不一,证据衔接有问题,但并未逐一核对每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查证哪些证据系伪造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存在的一些疑点,不足以说明双方存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假仲裁的情况。本案标的额巨大,不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以此来否定长治市中院认真、严谨、严肃、依法作出“不予执行”的决定。此认定纯属断章取义、牵强附会、歪嘴和尚念歪经!
1、本案是案外人提起的法定程序,案外人是本案的关键诉讼主体主要当事人,但省高院作出的所谓“复函”中不仅把我们众多案外申请人排除在外,更令人愤怒的是竟敢把我们案外申请人在三次听证会上所提供的大量证据及事实理由,在此“复函”中统统全部进行规避隐瞒、“贪污”,这是何行为?是何性质?
2、韩伏香申请执行的唯一依据是长治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5)长仲调字第0038号调解书”,虽然长治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具备法律效力,但此调解书有明显的瑕疵,如此金额巨大的财产纠纷,在审理中竟然没有详细对账这个环节,审理非常草率,这是其一。
其二、在三次听证会上,被执行人孙海旺三次均提出了,该调解书根本不具备真实性,更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达,而是申请人韩伏香为应对众多“储户”所进行的虚假诉讼。关于孙海旺在调解书上的签字,是韩伏香采取诱惑欺骗手段让他签字画押的,孙海旺之所以配合韩伏香,是韩伏香答应仲裁后再借给他一笔钱,于是在仲裁结束后韩伏香又借给了孙海旺950万元。
其三、韩伏香作为此案件的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供了大量的银行转账流水凭证、进账流水凭证、现金收据、各种确认函、说明函、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应付利息的时间,但是韩伏香用各种方法,都不能准确地计算出孙海旺支付给他的8000多万元的利息和仲裁案所确认的利息相一致,也就是说韩伏香用相同的依据在仲裁上给出的结果和听证会上所给出的结果完全不一致,这只能说明他在仲裁上所提供的所有依据大部分都是假的。
其四、从2009年10月21日起韩伏香借款给山西裕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孙海旺,到2013年4月18日韩伏香分9个合同借款给山西裕安房地产公司及孙海旺共计6630万元,收取山西裕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孙海旺还款共计8000多万元,尚欠本金6331万元。按说,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财务加减法,在任何时候都应该一清二楚地算得非常准确,但是韩伏香三次听证会,均无法准确地计算出已收取孙海旺还款8000多万元的财务依据。高院“复函”讲这只是衔接不对,财务是真实的,那么就请高院的法官帮他把真实的财务给衔接上。
其五、山西省高院给长治市中院的复函中讲“此案件的案外人曾经向长治市城区公安局报案,长治市城区公安局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这一情况并不在长治中院听证会的审理范畴,而实际情况是有一案外人向长治市城区公安局举报韩伏香私刻公章、伪造证据,长治市公安局下达了不予立案的通知书。而实际上长治市中院在三次听证会上,都没有涉及到此不予立案通知书,而山西省高院执行局在批复中,硬把此不予立案通知书当成一个依据来否定长治市中院的意见,这里面明显存在着韩伏香和山西省高院相关办案人员相互勾结的嫌疑。我认为此依据是韩伏香私下向山西省高院执行局相关办案人员提供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众多案外申请人在韩伏香提供的所谓“确认函”等证据材料中发现其存在 “偷税漏税”、“非法高利放贷”、“虚假诉讼”等重大犯罪嫌疑,并将其犯罪嫌疑在三次听证会中均进行反复强调、揭露。
但省高院在其“复函”中对其重大犯罪嫌疑只字未提,存在刻意包庇韩伏香的行为。
四、省高院的(2018)晋执他6号复函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力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但省高院在给长治市中级法院的第二次复函中却歪曲、亵渎该法定条款,竟以“案外人判决书时间晚于仲裁时间;”“案外人没有提供执行裁决书;”“案外人不能证明案外人的判决书是生效判决;”等强词歪理对案外人予以否定。
试问:省高院办理该“复函”的有关法官:你们上述的这些否定案外人的理由是哪条法律所禁止的理由?更令人震惊与愤怒的是该“复函”竟要案外人提供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出具证明来证明有效?这种要求“他妈是他妈”的证明纯属强盗、流氓逻辑。这种强盗、流氓的逻辑要求竟然冠冕堂皇地出现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这简直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玷污。
尊敬的冯军院长以及丁毅局长:
在从严治党,严惩腐败,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这么严峻的高压态势下,贵院这些相关办案人员竟敢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这样的玩弄法律,歪曲事实、颠倒是非、混淆黑白、信口雌黄的“复函”,妄想以此“复函”来保护韩伏香的违法行为,妄想以此“复函”来实现韩伏香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妄想以此坑害、侵吞众多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属党纪不容、法律不容。
我们恳请贵院两位领导能对我们的第三次反映给予关注与重视,并且责成相关办案人员尽快查清此案的因果关系,撤销这两次所谓的继续执行的“复函”,支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不予执行韩伏香与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调解书》一案的决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广大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一个公道!在这里我们再次恳请高院能尽快处理此案,给案外人一条活路吧!
特此反映!
反 映 人:徐翔
身份证号码:140402197709150039
202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