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思南一位民营企业家涉黑五年的申诉之路:程序正义与实体认定对司法的双重拷问!

日期:07-14  点击:  属于:百姓心声
      近日,一位当事人亲属向媒体反映:2020年11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对其亲人——贵州知名民营企业家杨胜波涉黑案的判决,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执行十六年存在很多问题,我们就此也特别关注了其反映问题中的每一个细节。
      这起看似普通的涉黑案件背后,明显隐藏着程序正义与实体认定的深刻博弈,是对当今司法的双重拷问。从侦查办案的人员的技能水平,从一审到再审到申诉,从事实的性质认定到法律适用,从量刑变化的指向裁定,几乎每一个环节都存在极大的争议。更引人深思的是,这起案件所暴露的问题,或许正是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需要警惕的共性问题。

      一、案件脉络:从量刑争议到财产剥夺
   “我们查阅了全国同类案件的判决,像杨胜波这样被指控的涉黑行为,很多地方都是按普通刑事案件处理的。”杨胜波的代理律师李正义曾这样说道。但更令人意想不到的转折发生在2021年5月,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决定再审后,竟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新增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刑的终审判决。
      一审判决:“被告人杨胜波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十九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三万元。”上诉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黔06刑终15号》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可是,二O二一年八月十一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黔06刑再2号》自己自作主张再次判决:“杨胜波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总的刑期为二十年二个月,执行刑期十六年没变;据代理律师说,黑恶组织罪只有判七年才能没收全部财产。
      事实上,即便改判增加量刑,但对于量刑与财产处置,且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也应该注意:杨胜波名下企业众多,年营业额超3亿元,财产处置应遵循合法、合理原则,全面审查财产来源和性质,不可能其全部财产都是非法所得。
      这一指向判决直接导致杨胜波苦心经营二十余年的商业帝国瞬间崩塌。数据显示,其名下的八家企业涉及建筑、商贸、服务等多个领域,年营业额超过3亿元,直接提供就业岗位1200余个。判决生效后,这些企业相继停滞,多个在建项目烂尾,引发了一系列农民工工资拖欠和供应商货款纠纷,引发了多起群体事件。
      如果真是这样,改判指向十分明显。那么请问:这是谁的指使?法律惩治邪恶的同时,到底是为净化社会?还是制造社会矛盾?

      二、程序争议:司法规则的弹性边界
      在梳理反映材料时,我们发现该案在程序层面存在多处问题。首先是辩护权的保障问题。根据案卷记录,2021年6月10日杨胜波委托辩护律师后,铜仁中院于7月6日即开庭审理,期间仅26天。而本案卷宗材料多达100余册,视频资料超过300小时。“这相当于要求律师每天要看完4册案卷和12小时的视频,还要撰写辩护意见,这显然是不现实的。”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研究中心主任陈光中教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重大、疑难案件应给予辩护人至少60日的准备时间,此案明显属于应当延期的情形。”
      我们都是唯物主义者,律师是人不是神。那么试问:铜仁中院为什么这样急切?
      其次对于再审加刑的合法性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文禁止再审加刑,但"再审不加刑"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的准则。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王志祥认为:“此案在再审中新增没收财产刑,不仅违背了司法惯例,更剥夺了被告人对新刑罚的上诉权,实质上破坏了两审终审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25)黔刑申37号》是这样认为:但本案系原二审法院发现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后依法纠正原判存在的错误并无不当。
      本案中,杨胜波再审被增加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
      对这一刑罚的适用,违背了两审判终审的刑事诉讼原则。本案即使要判处附加刑,也需要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再审。
       这这里面究竟隐藏什么玄机?

       三、实体认定:涉黑四要件的解构与重构
      在实体认定方面,该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定同样存在诸多疑点。
    (一)组织特征:谁是真正的"老大"?
      组织特征认定: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需有明确、持续、稳定的组织架构和领导关系。法院认定杨胜波为组织领导者的主要依据仅是其参与一次拆迁事件,而此前判决认定该组织领导者仅一人,新认定缺乏充分证据,不符合组织领导地位认定需有持续、稳定指挥、管理行为的法律要求。
      案件材料显示,李如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犯罪事实集中在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而2012年松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松刑初字第093号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该组织的领导者仅为李如刚一人。
       令人费解的是,在2020年对杨胜波的审判中,法院却认定该组织存在三个领导者:李如刚、周希禄和杨胜波。更关键的是,认定杨胜波为组织领导者的主要依据,仅仅是其参与了2010年3月的一次拆迁事件。“这就像说参加过一次公司年会的员工就成了公司董事长一样荒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打了个形象的比喻,“组织领导地位的认定需要有持续、稳定的指挥、管理行为,不能仅凭个别参与就定性。”
      2012 年李如刚的判决书的犯罪事实和违法事实按照时间顺序归纳如下:
     1、2009 年 7 月,李如刚强拿硬要雷刚三千元寻衅滋事一次。
     2、2009 年 8 月,张元翔拿一千块钱窝藏孔松松外逃。
     3、2009 年 8 月 24 日,孔松松等人砍伤樊小伟致轻伤。
     4、2009 年 9 月,张元翔开设赌场获利二十余万元。
     5、2009 年 10 月 15 日,张元翔等人殴打张著红致轻伤。
     6、2009 年 10 月,李如刚带领人员农业局拆迁寻衅滋事一次。(周希禄)
     7、2009 年 10 月 20 日,李如刚敲诈勒索蔡超八千元。
      8、2009 年 12 月 12 日,李如刚非法拘禁、强迫交易胡强卖房还债。(周希禄)
     9、2010 年 3 月 3 日,李如刚带领人员酒精厂拆迁寻衅滋事一次。(周希禄、杨胜波)
     10、2010 年 4 月,张元翔敲诈雷刚八千元。
     11、2010 年 5 月,李如刚等人砍伤刘勇致重伤。
     12、2010 年 6 月 19 日,王洪军等人砍伤张玉山致重伤。
     13、2010 年 7 月 7 日,李如刚随意殴打韩政宇寻衅滋事一次。
     14、2010 年 8 月,张元翔带领人员在景和家园拆迁工地上寻衅滋事一次。
      15、2011 年 7 月 13 日,刘方平在思南看守所羁押期间殴打同监人员蔡文东致轻伤。李如刚于 2010 年 9 月 29 日被传唤到案羁押,后被判刑十九年。 违法事实 15 起:2006 年 1 起,2008 年 2 起,2009 年 7 起,2010 年 5
起。2006 年 1 起是张静到网吧收保护费四千元,2008 年 2 起中的一起是龙世海在网吧收保护费二千元,一起是李如刚安排龙世海在蓝色乌江浴场收保护费。
    (二)经济特征:7000元能养活一个黑帮?
      法院认定杨胜波为黑社会组织提供经济支持的证据显示:在2009-2010年该组织存续期间,杨胜波给予李如刚的款项总计仅7000元。其中包括酒精厂拆迁给的2000元,以及要回欠款后给的5000元。“一个28人的犯罪组织,两年间仅获得7000元'经费',这显然不符合黑社会组织维系发展的基本逻辑。”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胡启忠分析道,“更重要的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杨胜波的企业从该组织获得过非法利益。”
    (三)行为特征:个案能否等同于组织行为?
      刑法第294条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本案中认定杨胜波涉黑的行为仅有酒精厂拆迁一起。“将孤立个案等同于组织行为,这种认定方法十分危险。”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宪权指出,“它可能导致扫黑除恶的扩大化,把普通共同犯罪拔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也严重背离了党中央“扫黑除恶”的宗旨。

      四、社会影响:一个案件与一方经济
      杨胜波案的影响远不止于个案。大家清楚地看到,其企业突然停滞引发的连锁反应几年来一直在持续发酵,越演越烈。
      事实上,杨胜波被判决羁押至今,其管理和控制的企业全部陷入生产停顿、项目停工、工人失业,200多个工人的工资没了着落,各种在建工程烂尾和车辆设备全部报废,企业损失极其惨重,相关客户深陷其中,部分客户多次闹出群体性事件。类似的情况还出现在杨胜波旗下的商贸公司、物流公司等多个企业。
更令人忧心的是案件的示范效应,如果这样的认定标准被推广,可能会影响并恶化地方形象和营商环境。事实也是如此,外地企业家每当谈到贵州,就会惊呼“贵州那个地方去不得”。

      五、专家视角:扫黑除恶需要法治思维
     “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是完全正确的,但在执行中必须坚持法治原则。”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卞建林强调,“特别是对民营企业家的涉黑认定,更要慎之又慎。”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则提出了更深层次的思考:“在扫黑除恶常态化背景下,我们需要建立更精细化的认定标准和更严密的程序保障,既要打准打狠,也要防止误伤。”

      六、问题的根源到底在哪里?
      从当事人杨胜波亲属反映的情况看来:整个案件核心错误是以下两个方面:
       一、从司法程序上看,公安侦查依据的质量是否令人信服?
        我们都知道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检察院的公诉,而检察院的公诉依据则是公安对犯罪的侦查。这里面就有两个问题:一是检察院采信的依据必须主要依据公安的侦查结案报告,二是必须要严格审查犯罪供述的笔录和相关证据链(其中很多是证人证言笔录),以及必要的补充侦查证据。但是本案庞大的100多本卷宗,结案时间那么仓促,检察院是否存在仅仅依靠侦查结案报告?还是都逐字逐句严格审查了100多卷宗的每一个细节?
      据说办理本案的公安侦查人员中,一部分是外地临时抽调的非长期专业办案的公安警察(他们具有侦查权利,但平时几乎很少办理类似刑事案件,比如某些林业公安,一年甚至接触不到一两个案子),他们办案的水平究竟如何?这么大的案子他们把握得了吗?有一点必须清楚的是:审讯、笔录的专业水平,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链的判定,不能说是具有侦查权力就是合格的。好比很多书画家搞了一辈子书画,没有入门的很多。那么这种情况的出现,会不会对案件的性质认定产生严重偏差呢?
      事实上,本案中“2005 年 8 月李如刚砍伤石勇后外逃,外逃期间杨胜波分两次给了李如刚共计 13050 元钱做生活费。2006 年李如刚就返回了思南与石勇谈赔偿,杨胜波帮助李如刚出了3万元赔偿金。”判定杨胜波“窝藏罪”等相关罪名就值得商榷。
       人作为高级动物存在于社会,是社会活动的产物,人情世故是否等同犯罪?没有经过法律认定某人为“黑社会”及其信息得知,彼此往来怎么就算一伙?常言“皇帝都有几个穷亲戚”,难道皇帝因此就算穷人了?即便是某人被认定为“黑社会”后,彼此之间有金钱的来往,在社会生活现实中也在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当你无法判断对方彼时变态心理作用下,会做出什么样的过激行为,自保是人的本能。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往往也要考虑情理,这种行为的定性,主要看是否从中有没有获得非法利益。
      有时,一句似是而非认定的依据,带来的判决就关乎一个人一生和一个家庭、甚至一个企业的命运,“这粒灰尘”就是一座大山!
      法制中国,就是要实现公平正义。所以我们司法工作者如果办案简单粗糙,仅仅是完成任务和走过场,或者这里面是硬加工作指标,或者掺杂某种意图,那就是对法律的亵渎。
      二、可能存在终审和申诉审查程序空转
      从本案终审判决和申诉审查的认定来看,终审的主要依据是一审判决书,而申诉审查的认定主要依据是终审判决书。严格地说要保证终审和申诉审查的质量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终审和申诉审查认定除了依据判决书,更应该逐字逐句严格审查该案100份卷宗里的笔录和客观的证据链,从中认定上诉和再诉理由正确与否。但单单从申诉审查的时间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02-05立案受理,案号为(2025)黔刑申37号”。二O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仅仅23天。而且法官每天手里都有大量案子需要处理,人的精力是有限的,这么短的时间内要审查清楚这么庞大的卷宗,是不能令人信服的。那么整个程序实际上就是在走过场,法律的严肃性和上诉以及再审申诉的意义在哪里?如果是这样,如何让人们相信法律,相信党?
      七、司法纠错机制能否启动?
      一)程序存在违法问题
      1、辩护权保障缺失。违反《刑诉法解释》重大案件60日准备期规定,100余册卷宗仅给予26天准备时间。错误援引实体法解释替代程序法规范。
       2、 再审程序违法。突破"再审不加刑"原则,新增没收财产刑未保障上诉权,未将加重刑罚案件发回重审。
      二)实体认定有瑕疵
     1、 组织特征认定失当。同一组织出现矛盾主体认定,仅凭单次参与认定组织领导地位。
     2、经济特征认定错误。28人组织两年仅获7000元支持,缺乏利益关联性证据。
     3、行为特征认定不当。将孤立个案拔高为组织犯罪,违反"多次性"要件。
      三)、法律适用有争议
      1、 刑法溯及力问题。错误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牵强认定组织犯罪延续。
      2、证明标准问题。言辞证据采信过度,客观证据审查不足。
      四)、司法理念产生偏差
      1、有扫黑除恶扩大化倾向。
      2、裁判说理不足。
      五)、案件留给社会的启示
      1、涉黑案件认定需严格遵循四要件。
      2、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并重。
      3、民营企业司法保护需加强。
      本案凸显扫黑除恶司法实践中,定性以及法律适用标准统一的重要性,对全国完善涉企案件司法审查机制具有典型参考价值。
       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多年来光明磊落,以严谨和全心全意为人民为宗旨闻名于世,以自我纠错的能力和决心著称。我们完全相信司法机关具有令人信服的纠错能力和决心,毕竟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
       八、本案带来的社会思考
        当事人杨胜波亲属还反映:本案除了是一起地方司法部门落实中央扫黑除恶精神不够,对本案的执行错误,肆意扩大事实真相,迫害企业家杨胜波,更主要是某个主管领导为了私利,觊觎杨胜波资产,伙同某人设套,从开始借钱给杨胜波,到入股“乌江酒店”,再到借用“扫黑除恶”夺取杨胜波财产。(就此事王伟专门向有关部门作了反映,但对方背景深厚,一直没有下文)。
      如果其亲属反映的事实存在,那这是对法律的公然践踏,是对党和政府形象的极端抹黑,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引起高度警觉和重视!
       当事人杨胜波亲属还告诉媒体,就此事他们一定会到北京找中纪委等国家有关部门反映,他们相信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一定有说理的地方。在此,我们非常理解当事人亲属突然遭遇这么大的变故,心情难以承受,我们也祝愿他们在这条路上越走越亮,也希望媒体的发声能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如果事情最终得到圆满,这也是国家司法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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